(2014)祁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叡与祁县城市供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叡,祁县城市供水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张叡。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住址:祁县新建北路203号。法定代表人郭春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叡与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叡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春光、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叡诉称,2014年5月9日至10日,被告在祁县城内沙道口街修理地下自来水管道,施工期间,被告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晚21时3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途经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614.84元,原告医保报销3715.96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出具“情况属实、证据确凿”的情况说明。被告因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施工而引发该事故,已造成对原告人身权益的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70256.03元。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修缮地下自来水地点的道路上,前后距修缮地点十米处双向设置拦截横联,并用土堆置成圈状,且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客观上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且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格,事发时原告所骑摩托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可上道路行驶,该摩托车未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由于原告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其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至10日,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在祁县城内沙道口街修理地下自来水管道,当时坑深1M,长1.2M,宽0.8M。2014年5月9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张叡(未戴头盔)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新大洲100无牌摩托车从西向东途经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后原告张叡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情况属实、证据确凿”的情况说明。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等,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614.8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叡面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整容费用需20000元。审理中,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通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李东镖出庭接受询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原告主张医疗费1898.8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28天=840元、后期整容费用200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计算)27476元÷365天×28天=2107.75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计算,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出院后计算30日)46407元÷365天×58天=7374.3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2456元×20年×20%=89824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考虑5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444.93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十张、原告张叡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制件、胡震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制件、宋弼富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制件、祁县人民医院急诊出诊记录、原告张叡的居民医疗保险医院住院结算收据、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原告之子的户口本、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原告张叡于2014年5月9日晚骑摩托车坠入祁县城内沙道口修理自来水管道坑内并受伤为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虽在施工地段设置了一定的标志,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明确的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原告夜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路面观察不足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核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叡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5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张叡负担1627元,由被告祁县城市供水公司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慧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