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小龙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肥乡县元固乡。2009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