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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市红星锚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市红星锚链有限公司,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红星锚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德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胜,男,系原告单位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自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平,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红星锚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红星锚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胜、李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矿山机械设备的制造企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若干,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76100元未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3月10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三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机械设备若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1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应收帐款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巢湖市红星锚链有限公司货款1761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1911元,实际收取1911元,由被告重庆市长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