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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中军诉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军,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王中军,男,汉族。被告易应臣,男,汉族。被告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原告王中军诉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万元,原告当日又借给被告7万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自2014年6月至今这两笔10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故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2、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3、法人及股东签字样本复印件一份;4、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万元,原告当日又借给被告7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至今这两笔10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中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欠款50万元。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易应臣、三门峡亿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松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