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丽彦与乌兰浩特市第十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彦,乌兰浩特市第十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高丽彦,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乌兰浩特市第十中学,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义勒力特嘎查。法定代表人呼格吉勒图,校长。委托代理人白九斤,男,乌兰浩特市第十中学职工。原告高丽彦与被告乌兰浩特市第十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丽彦,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九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校内食堂承包人。在2010年至2013年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食堂期间,共为被告垫付招待费60,000.00元,在折抵2014年承包费30,000.00元后,剩余垫付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被告乌兰浩特市第十中学法定代表人呼格吉勒图签字并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欠费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给付能力,可在2015年3月开学后付清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校内食堂承包人。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3年在承包经营被告食堂期间,为被告垫付招待费合计60,000.00元,在折抵2014年食堂承包费30,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枚,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被告校内食堂期间为被告垫付招待费,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给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市第十中学给付欠原告高丽彦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一并交纳上诉费55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额日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