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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仲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德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人,原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公司(红沟梁煤矿项目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棚户区平德路同地景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韩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昌珍,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德仲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张德仲于2014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仲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炳、池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张德仲来到被告鑫泰公司(红沟梁煤矿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井下作业的采矿工人。2012年12月22日下午1时30分,原告张德仲在井下上班从事搬运锚杆时,被锚杆倒下扎伤右眼。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并做了右眼摘除手术,左眼视神经萎缩。该起工伤事故经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张德仲为五级伤残。最后经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互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5072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裁决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情况下,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计算赔偿,显失公平。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受伤,仲裁委没有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数据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并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采矿业月平均工资5961.75元计算,请求:1、依法撤销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左劳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2、判决被告鑫泰公司赔偿原告张德仲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0731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462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3082元、陪侍费351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生活护理费17694.4元、停工留薪的工资35770.5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39.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5671元、经济补偿金20866.1元,合计64726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德仲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欲证明原告张德仲与被告鑫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之损伤系工伤。4、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欲证明原告之损伤系工伤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医疗依赖。5、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欲证明原告之工伤保险待遇经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计算赔偿,显失公平。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受伤,仲裁委没有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数据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并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6、培训证和入井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医药费收据五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5671元。8、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张德仲需要再次手术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9、交通住宿费收据16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4000元。10、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正直镇望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张德仲一家五口人,还有母亲、妻子和两个女儿。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事实和工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同意按法律规定应有的各项补助金给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同意赔偿。认可左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数额。三、医疗费和交通费等已由被告给予支付并且还派人对原告予以护理,相关的费用应该不再提出请求。四、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是32700元,上述借款应该从应付款中剔除。五、原告的诉求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提出的,认为不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与其请求有矛盾,应该确认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六、原告是干杂工,没有具体的工种,工资应按照计件工确定,参照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仲裁是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25元给予确认应该认可。七、被告是建井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是建井工程承揽合同,是属于建筑业,不是采矿业。被告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被告已经支付33654.36元,原告两次住院56天。2、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差旅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检查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48445.98元。3、原告出院在卫生所输液费用票据,欲证明被告支付1251.4元。4、借款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270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张德仲的《身份证》、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认为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计算赔偿,显失公平,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受伤,仲裁委没有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数据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并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裁决书裁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提出的,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与其请求有矛盾,应该确认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的诉求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提出的,故对其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培训证和入井证,原告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经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予确认。四、关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五张,要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5671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不清楚,因该费用是原告出院后自己支付的医药费,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予确认。五、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收据162张,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交通住宿费被告已经支付,因原告对该费用的产生过程不能说清楚,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全部认定,应该酌情认定1000元。六、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正直镇望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要证明原告张德仲一家五口人,有母亲、妻子和两个女儿,因该证据驱动来源合法,故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予确认。七、关于被告提交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陪护费收据,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被告已经支付33654.36元,原告住院56天;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差旅费票据,要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检查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48445.98元;在卫生所输液费用票据,要证明被告支付1251.4元。原告认为以上费用是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影响原告妻子的陪护费和原告自己支付的医药费、交通住宿费。故对于被告的待证事实应予确认。八、关于被告提交的借款条,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2700元,原告认为有1000元是安装义眼的费用,只借款31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应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31700元。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原告张德仲到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红沟梁煤矿项目部)工作,按工作日领取工资。2012年12月22日下午1时30分,原告张德仲在井下搬运锚杆时,被锚杆扎伤右眼。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并做了右眼摘除手术,左眼视神经萎缩,两次住院5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还支付一个人的护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医疗依赖。2014年5月30日经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互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5072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出院后,原告检查、治疗的医药费、交通住宿费被告大部分已经支付,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5671元和部分交通住宿费。2014年10月10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德仲右眼后期需要再次行右眼活动义眼植入术,需要费用约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317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张德仲在被告鑫泰公司(红沟梁煤矿项目部)工作期间,按工作日领取工资,所挣工资系计件工资,因事故发生在2012年度,其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计算。对原告张德仲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同意,应确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950元(3325元/月×6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原告张德仲构成工伤五级无异议,根据有关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即59850元(3325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个月本人工资,即119700元(3325元/月×3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个月本人工资,即79800元(3325元/月×24个月)。3、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5671元,有原告提交并在庭上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4000元,被告认为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因原告在治疗后还需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应酌情确认交通住宿费1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陪侍费3510元、生活护理费17694.4元,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侍费用、生活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侍费和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被告要求按照标准计算,应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元)、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8、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939.7元,因工伤保险待遇里没有明确的规定,不予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866.1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6个月,现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补偿经济损失1662.5元(3325元/月÷2)。综上,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05513.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1700元,应该再赔付原告273813.5元。因被告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被告之间应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仲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仲工伤保险待遇30551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700元,剩下27381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王劲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