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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商初字第59号原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涿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张民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涿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投标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投标张涿高速公路L10合同段施工工程,如工程中标,原告以第一被告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并进行实际施工,第一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2.5%管理费。后原告中标该工程。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以第一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张涿高速公路L10标段分水岭隧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不到位为借口,擅自停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3年2月6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友盛达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在管辖异议书中辩称,“本案所涉事实,在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的我公司与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泰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该院在审理中已对该合同效力做了认定”。并提供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西铁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而该案所涉协议系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西铁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13号证据,该协议作为证据,其效力已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认,并已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西铁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勇审判员  王恕德审判员  李俊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树峰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