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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祝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祝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细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珊瑚,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朝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学辉、熊源凤,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伟,男,汉族。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空调公司)诉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公司)、祝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朝清、李珊瑚,被告中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学辉、熊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空调公司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因建设华公馆项目委托公司员工喻国华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购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就华公馆项目,甲方(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乙方(即原告)购买上海大金品牌空调机组,并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安装。空调主机价款为人民币538000元整,安装及材料费计人民币32000元整,合计为人民币57万元整。2007年11月30日,由于甲方(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使用面积及功能变化,需增加室内机5台,后经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量签订单,相应增加了6万元整的设备价款;至此本案涉案总金额为63万元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祝伟负责整个工程事项;但是被告祝伟私刻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转款委托书,导致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设备款汇至其他人账户。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祝伟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13万元整的货款,并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所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联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空调系喻国华购买,被告中联物流公司是受委托付款,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所有款付清;3、原告诉状当中的被告祝伟与中联物流无关系;4、依照原告的诉状所称案件中涉及到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受理。被告祝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喻国华通过被告祝伟介绍,签订了《购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喻国华供应上海大金品牌空调机组,并负责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空调主机价款为人民币538000元整,安装及材料费计人民币32000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喻国华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由于空调使用面积、功能变化,室内机增加伍台,双方一致同意增加设备60000元。总计合同总金额6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上海大金品牌空调并进行了安装。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祝伟持4份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元月9日)至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并领走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空调款项,但被告祝伟未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13万元。2011年1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10日、2009年元月9日的三份委托书上的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07年11月19日的委托书上的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12年2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对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被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29日,被告祝伟在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讯问时称:“2007年8月份左右,其介绍长城空调公司与喻国华签订了《购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后其分四次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从中联物流公司拿到了协议签订的所有工程款,又分期将这些款项支付给长城空调公司,不过还欠长城空调公司13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选择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向被告祝伟主张权利,其与被告中联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在本案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2007年祝伟签字文件一份、转款委托书一份、讯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祝伟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祝伟在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处领走应支付给原告的空调货款后,未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13万元未支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祝伟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联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中联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在本案进行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伟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南昌长城空调专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