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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超诉被告蒋科、王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超,蒋科,王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王健超,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科,男,生于1986年6月25日,汉族。被告王体刚,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原告王健超诉被告蒋科、王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超及委托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超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蒋科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并在被告王体刚的介绍下向原告王健超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王体刚自愿出面担保。借款半年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蒋科,被告蒋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王体刚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蒋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蒋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由被告王体刚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蒋科向原告王健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蒋科向王健超借人民币70,000(大写柒万元整)按0.05元月息计算利息,借期至2014年10月30日内还清本金,利息每月10日内付。借款人:蒋科,担保人:王体刚,2013年10月6日。”被告蒋科借款后向原告王健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即3,500元,借款本金70,000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科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体刚之间建立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蒋科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蒋科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表述为“按0.05元月息计算利息”,但按照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健超与被告王体刚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体超应对被告蒋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体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科、王体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玲人民陪审员  孔树恒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