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与屠永平、王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屠永平,王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11号。负责人王小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晓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爽。被告屠永平。被告王建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屠永平、王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平、王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屠永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向屠永平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年利率为8.32%,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屠永平以本市汊河银河新苑16-206室、10-109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依约向屠永平发放了贷款75万元,然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逾期至今最高拖欠期数已达3次。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建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宣布本案合同提前到期,屠永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568.66元及利息12508.9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对汊河银河新苑16-206室、10-109室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屠永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律师费37000元;4、王建敏对屠永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7日屠永平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屠永平向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借款7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2、2013年3月27日屠永平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屠永平以本市汊河银河新苑10-109室、16-2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3、2013年3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依约向屠永平发放了贷款75万元;4、2014年10月22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屠永平所欠本息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37000元;6、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屠永平与王建敏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屠永平、王建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屠永平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屠永平向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2%,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屠永平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份,为屠永平的上述7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屠永平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汊河银河新苑16-206室、10-109室房屋二套,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9日,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向屠永平发放了贷款75万元。屠永平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尚欠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590568.66元及利息12508.94元。另查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7000元,并由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9日开具了票号为00078108的发票一份。再查明,屠永平与王建敏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经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屠永平的存款6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发票、结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屠永平、王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与屠永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关房地产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屠永平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新城支行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屠永平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亦有权在屠永平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要求屠永平偿还借款本金590568.6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向屠永平主张的律师费37000元,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江苏银行新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屠永平承担,且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江苏银行新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屠永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建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要求王建敏对屠永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永平、王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590568.66元及利息12508.94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自2014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屠永平、王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律师费37000元;三、如被告屠永平、王建敏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屠永平抵押的房地产(以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屠永平、王建敏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垫交,被告屠永平、王建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垫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