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双双与渭南高新区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双,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韩双双,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九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金穗大厦。法定代表人孙万吨,董事长。原告韩双双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双双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新区新盛路中段商业住宅园区K4号楼商铺一层北4号商品房,房屋面积34.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4830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产权证双方约定交房后一年内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已拖延三年之久不能交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请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购房款2148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具体计算办法:1、从原告交款之日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按照年5.56%利率计算,损失为12030.48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年6.15%计算,损失为39636.13元,利息共计516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双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达三年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条件,被告应退还所收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3、房屋现状照片3张,证明该房屋现状。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3日,原告韩双双与渭南高新区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渭南高新区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高新区新盛路中段“商业住宅园区K4号楼商铺单元一层北4号、面积34.66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韩双双,总房款21483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14830元。2011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交房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合同约定的商铺未完工,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协议,退还其购房款214830元并赔偿其损失。经查,2010年12月31日,渭南高新区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渭南高新区金穗大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214830元,被告长达三年之久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一节,根据合同法相应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韩双双与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限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双双返还购房款2148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0年11月1日至付清房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华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