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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自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滕刑自初字第67号自诉人刘某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蒋广伟,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农民。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孙光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