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锦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郑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同居生活。时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收取王某乙、郑某、王某甲聘金88.8万元、黄金3两、白金项链1条。陈某甲陪嫁有:“大邦椅”1套、餐桌1套、51英寸彩色电视机1部、电冰箱1台、三星牌洗衣机1台、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高低床1床、衣柜1顶、梳妆台1台。2014年5月11日,王某甲与陈某甲分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丙承认收取王某乙、郑某、王某甲聘金88.8万元、黄金3两、白金项链1条,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挂老钱”、轿租、“象头盘”等是迎亲花费,不属婚约财产范畴。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主张除彩礼88.8万元外,其它财物是王某乙、郑某、王某甲赠与陈某丙的,由于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主张王某乙、郑某、王某甲当初所为的是赠与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往往是给付女方娘家的,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主张陈某甲、陈某乙未收取彩礼不能成立。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主张陈某甲的陪嫁物尚有热水器1架,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乙、郑某、王某甲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王某甲与陈某甲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已分居。王某乙、郑某、王某甲要求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返还彩礼,可在扣除陈某甲的嫁妆后,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王某乙、郑某、王某甲彩礼六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王某乙、郑某、王某甲负担3780元,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负担9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上诉称:一、本案纠纷是由于王某甲不愿与陈某甲共同生活,并单方解除婚约、提起诉讼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无权要求退还聘礼。二、被上诉人解除婚约、提起诉讼的行为给女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将给陈某甲以后的婚姻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应给予民事赔偿及补偿。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陪嫁的一套价值26万余元的红木家具以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巨额经济支出等没有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郑某、王某甲辩称:一、陈某甲与王某甲虽然通过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但之后陈某甲不愿再与王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并私自离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报案记录也能证实陈某甲不愿与王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本案过错在陈某甲。二、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支付了数额巨大的婚约彩礼,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原审法院判决返还60万元聘金实际偏少。三、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陪嫁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陪嫁物价值没有认定显失公平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因本案婚约陪嫁的大板椅及餐桌价值26万多元,购买服装与化妆品花费1万8千多元,办理酒席花费4万多元,支付媒人介绍费2万4千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被告陈某甲陪嫁有:……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看到该陪嫁物;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挂老钱”、轿租、“象头盘”等属于彩礼范围是不当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手机短信书面资料,欲证明:本案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上诉人一方一直主张和好并且进行协调;陈某甲在被上诉人家里受到虐待后绝食,被迫无奈才离家出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从证据内容来看,不存在陈某甲被虐待的情况,一直是陈某甲不愿意与王某甲生活,并且以绝食来抵抗,要求离开。王某乙多次与陈某甲的父母沟通,从4月29日的短信可以看出,陈某甲离开后,王某乙还是很关心她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短信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一方过错致本案纠纷,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王某甲与陈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故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甲与陈某甲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短期内即同居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具有客观原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诉人主张陪嫁的红木家具价值26万余元,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对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聘金88.8万元、黄金3两、白金项链1条并无异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聘金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