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小柔),农民,户籍地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路350栋2单元401室其朋友即被害人蒋某租房内时,趁人不备,窃得租房电视机柜内的黄金项链(重15.73克)1条、18k金钻石项链(总重3.17克,钻石重0.06克拉)1条、苹果5s手机1只(含充电器、耳机等)以及现金6900元,共计价值18183元。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退出了上述赃款、赃物。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并退出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