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伟、贾某某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贾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0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1年8月17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路迪恩家具厂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贾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合法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伟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刑初字第006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