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张玉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桓仁镇步行街其租房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脱逃,于2015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吕奇欣、张志玉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能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