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智慧与邓光明、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慧,邓光明,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智慧,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绮雯,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光明,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付毅,女,土家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智慧与被告邓光明、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欧绮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光明、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邓光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光明出借人民币170400元,用于被告邓光明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嘉宏世纪豪庭3栋15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邓光明需从2013年9月5日起分十二期还清上述借款,每月5日前需向原告归还14200元。如被告邓光明不能按照该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需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每逾期一天需按照未还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还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邓光明立即还款并按照累计应付款的8%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邓光明以嘉宏.世纪豪庭3栋1501号房屋和被告付毅(担保人)的车辆雷克萨斯牌JTHBXXX(粤TX**)做抵押担保,在被告邓光明到期无法清偿借款时原告可将抵押物折价优先受偿。被告付毅同时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于东莞市南城区。2014年3月5日后,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给付余下欠款共85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200元,借款期内利息4520.33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以邓光明个人借款利息违约金明细表为准);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每期应还款项14200元为本金,从每期逾期日起即每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6646.23元,具体以邓光明个人借款利息违约金明细表为准);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光明、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李智慧(甲方)作为出借人,被告邓光明(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付毅(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共同签订一《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114,约定:一、乙方为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嘉宏·世纪豪庭项目3栋1501号房屋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0400元,甲方同意向乙方借出此款。此协议签订时乙方已确认收到甲方此款项。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三、在借款期限内,乙方若按期还款的,甲方同意减免乙方借款期间的利息,否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四、乙方从2013年9月起分12期还清上述借款,每期于每月5日前归还14200元,具体的还款账户由甲方指定,甲方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收款。……六、违约责任:6.1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1‰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3‰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止;逾期超过60日(含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甲方解除合同的,除有权要求乙方提早偿还全部借款外,同时乙方应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2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七、乙方同意提供其购买的嘉宏·世纪豪庭项目3栋1501号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八、丙方以被告付毅名下的雷克萨斯JTHBXXX粤TX**号小型轿车作抵押,如乙方到期无法清偿借款时,乙、丙方同意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同本协议6.2款的损失赔偿范围。丙方同时愿意为本协议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协议6.2款的损失赔偿范围。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清之日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邓光明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一《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李智慧所借款项170400元作为购买中山嘉宏·世纪豪庭项目3栋1501号房屋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已收到原告李智慧替被告邓光明支付的用于购买中山嘉宏·世纪豪庭项目3栋1501号房屋的两成首付款共170400元。原告李智慧主张被告邓光明没有按约还款,故委托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原告李智慧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李智慧明确被告邓光明共偿还本金852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6日还款共计56800元(前四期共14200元×4期),于2014年3月5日还款第五、六期共28400元,有银行对账单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智慧的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付毅所有的价值1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根据该裁定本院查封了被告付毅名下的粤TX**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智慧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确认书》、《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邓光明、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邓光明、付毅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邓光明向其借款1704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确认书》为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邓光明应依约还清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光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邓光明已偿还本金85200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邓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5200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结合《借款合同》以及前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明细表》,可见,原告主张被告邓光明偿还借款利息4520.33元合理,没有超出法律有关民间借贷限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部分。结合《借款合同》以及前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明细表》,首先,第2至第6期,被告的还款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共822.35元(17.67元+26.51元+9.47元+521.3元+247.4元)合理,没有超出法律有关民间借贷限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第7至第12期,被告是没有还款的,故被告邓光明应分别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1、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光明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付毅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智慧偿还借款852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520.33元。二、被告邓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智慧偿还第2至第6期的逾期违约金共822.35元。三、被告邓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智慧偿还第7至第12期的逾期违约金分别为:1、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1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邓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智慧支付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付毅对第一、二、三、四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96.16元及保全费120元,共计24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光明、付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叶楚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