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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金云波与徐荣达、郑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波,徐荣达,郑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金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被告:徐荣达。被告:郑红莲。原告金云波诉被告徐荣达、郑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徐荣达、郑红莲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达、郑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云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荣达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徐荣达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徐荣达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25000元。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荣达催讨,但被告徐荣达因缺乏资金没有偿还。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时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徐荣达把投资在案外人陈时满处的没有实现的1290万元债权,在优先偿付案外人陈时满的借款800万元本息后,直接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协议同时约定由于被告徐荣达只能偿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荣达及时支付全部的借款本息。三方协议达成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但是被告徐荣达仍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云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6、《夫妻关系证明书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荣达、郑红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徐荣达、郑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金云波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金云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金云波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徐荣达向原告金云波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云波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金云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徐荣达转账汇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荣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2日,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徐荣达与被告郑红莲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17日,原告金云波,被告徐荣达与案外人陈时满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徐荣达在案外人陈时满处的投资款及收益在偿付案外人陈时满的借款本息后,多余部分直接偿付原告金云波的借款本息。《协议书》同时约定,由于被告徐荣达的投资款及收益仅能偿付原告金云波的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金云波有权要求被告徐荣达及时支付全部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荣达向原告金云波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徐荣达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金云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荣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同时《协议书》也约定原告金云波有权要求被告徐荣达及时支付全部的借款本息。故原告金云波现起诉要求被告徐荣达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荣达、郑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金云波现起诉要求被告郑红莲共同偿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荣达、郑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云波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荣达、郑红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徐荣达、郑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6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