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敏捷与卢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捷,卢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王敏捷,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谢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丽芬,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敏捷与被告卢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敏捷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卢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卢丽芬财产的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捷诉称,王敏捷与被告卢丽芬曾系朋友关系。卢丽芬因办理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后再行转贷、办理子女就学手续等事宜及日常生活所需,多次向王敏捷借款,王敏捷亦按其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卢丽芬指定的建行账户,截止2013年10月10日,王敏捷共向卢丽芬提供44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此后,王敏捷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卢丽芬还款,但卢丽芬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王敏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卢丽芬偿还借款4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月6日、8月19日和10月10日,原告王敏捷通过其在厦门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将款项320000元、105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转入被告卢丽芬账号为×××2552的银行账户。王敏捷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敏捷提供的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敏捷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王敏捷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将款项445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卢丽芬名下账户,卢丽芬对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院采信王敏捷提出的卢丽芬向王敏捷借款445000元的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卢丽芬欠王敏捷借款445000元属实,应当偿还。王敏捷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卢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捷借款4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卢丽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敏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卢丽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伟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黄启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