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自强诉焦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强,焦东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自强,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东辉,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自强诉被告焦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自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强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自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自强负担。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省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