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与贾×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贾×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496号原告黄×,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黄×之母),196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贾×,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洲,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原告黄×与被告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张×,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诉称:原告于1989年6月27日出生。1994年,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顺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父亲黄×1和母亲张×的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由母亲张×直接抚养。后原告父亲和被告贾×再婚。原告父亲于2011年12月19日因心血管疾病死亡,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黄家街×号院内遗留有北房五间、耳房1间、西厢房三间。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父亲遗留遗产,但上述房屋全部被被告非法占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河南村黄家街×号院北房5间、耳房1间、西厢房3间中属于黄×1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分得耳房1间、北正房5间中自东向西数3间。被告贾×辩称:原告所述的西厢房3间系被继承人与贾×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如果分割也只能是黄×1的部分。另外,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丝毫的赡养和照顾义务,而被继承人多年来一直疾病缠身,全部由被告照顾,直到其去世,也是由被告料理后事,一切医疗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丧失了继承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母亲张×与黄×1于1988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9年6月生育一女黄×。1994年,张×起诉黄×1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该案案号为(1994)顺民初字第305号。后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1989年1月8日,黄×1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满释放后,又于1994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院认为黄×1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与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同居关系应予解除。故于1994年6月10日判决:解除张×与黄×1的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黄×随张×一起生活。判决后双方未上诉。2005年3月15日,贾×与黄×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贾×现户口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黄家街×号。2011年12月19日,黄×1因病去世,黄×1的父母均先于黄×1已去世。另查,黄×1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黄家街×号有宅院一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区×号),在宅院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有北正房5间、耳房一间、西厢房3间。现双方均认可在黄×1、贾×结婚前就有北正房5间、耳房一间,但对于其他房屋双方有争执。黄×主张西厢房三间不清楚是谁建的。贾×称西厢房三间是其与黄×1结婚后所建。就房屋内装修情况,贾×主张2005年10月其与黄×1将北正房5间进行了装修,将木窗户、木门换成了铝合金的,将顶棚换成石膏板;正房东数三间地面贴了瓷砖;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一、二间房屋中间的门重新更换,耳房后窗户更换成铝合金的。黄×对此表示认可。另,贾×主张黄×1的生活起居均由其进行照顾,直至去世,而黄×却从来没进行过照顾,故黄×不应分得任何遗产,为此其提交黄×1生前看病病例及丧葬费票据证实。黄×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称因黄×1在监狱服刑时其还小,尚不具备照顾黄×1的条件。庭审中,黄×称就涉诉宅院内其他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另行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1994)顺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信、宅基地登记卡、住院病例、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黄×1去世后,其所遗留的财产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现黄×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诉宅院内北正房5间、耳房1间、西厢房3间,但上述房屋中北正房5间、耳房1间系黄×1与贾×婚前所建,故应属黄×1个人财产,而西厢房3间系黄×1与贾×婚后所建,故应属黄×1、贾×夫妻共同财产,黄×1去世后,应在析出贾×个人财产后再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至于黄×应继承财产的份额,由本院综合考虑现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婚后贾×、黄×1对房屋装修情况等确定。鉴于贾×对黄×1照顾较多,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黄家街×号院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区×号)北正房中西数第一、二间,西厢房中北数第一间归原告黄×所有;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黄×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贾×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凤兰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