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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孙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孙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41965********。机构代码:80443344-2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孙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孙其龙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东霍同村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油库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其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前期治疗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住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6042.92元。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3264.4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计1546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费票据2张,其中1张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9日,住院1天,住院费315.40元;另一张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住院7天,住院费5152.02元。2、门诊单据8张,其中2014年11月20日金额102.9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单据,2014年12月4日金额7.2元系病历取证单据,其余均为2013年12月份以前的门诊单据,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本相佐证,以上单据除2013年7月24日和2014年12月4日病历取证单据外,均未加盖医院公章。3、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情况、住院诊治过程、出院时情况、出院医嘱。长期医嘱记载陪床2人。4、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中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情况。5、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4天来院换药一次,15天拆线;2个月来院查X线一次,据情况功能锻炼;卧床休养2个月,勿早期下地承重活动,防止二次骨折;不适随诊。6、(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7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刘志军的医疗费36629.19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刘志军前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54730.19元。7、(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刘志军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共计47188.87元。被告孙其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刘志军已经做过伤残评定,证明在伤残评定前已经治疗终结,我公司不承担本次所有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称门诊票据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有6张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本相佐证,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9时15分许,孙其龙驾驶冀A×××××轿车沿东霍同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库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志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伤残相关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得到赔偿。2014年5月28日,原告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欲取内固定物,经医院检查,因骨折未愈合,尚不能取内固定物,住院1天,住院费315.4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取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住院7天,住院费5152.0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4天来院换药一次,15天拆线;2个月来院查X线一次,据情况功能锻炼;卧床休养2个月,勿早期下地承重活动,防止二次骨折;不适随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40元∕月,原告要求据此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共67天的误工费,计款7236元。(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哥哥刘拉链系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4月份工资3600元,5月份工资3720元,6月份工资2400元,平均每月工资3240元。原告此次住院病历记载陪床2人,原告称有其父亲和哥哥刘拉链护理,其中原告哥哥刘拉链护理7天,护理费756元;原告父亲护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67天,护理费250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提出异议,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且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做二次手术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7天,护理期限应为7天,认可原告父亲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责任比例应按照70%承担。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有冀A×××××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5467.4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6167.42元。(2012)行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第一次治疗医疗费36629.1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本案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此事故孙其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为宜,计款4317.1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40元∕月。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1个月,原告做二次手术后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2个月,时间较长,应酌情认定30天,原告误工费为3996元(3240元÷30天×37天)。原告住院病历载明陪护2人,原告称住院期间有其父亲和哥哥刘拉链护理,刘拉链系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4月份工资3600元,5月份工资3720元,6月份工资2400元,平均每月工资3240元;其父亲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18.08元(3240元÷30天×7天+37.44元×7天)。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卧床休养1个月,有原告父亲护理,护理费1123.2元(37.44元×30天)。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37.28元。冀A×××××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剩20000余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37.28。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4.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军经济损失10454.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孙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