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蒋昌和与周君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和,周君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30号原告:蒋昌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周君慧,农民。原告蒋昌和为与被告周君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付小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周君慧提供担保。当天,款项交付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昌河人民币贰万整。借款人:付小林担保人:周君慧2009.11.19”。2010年2月19日,借款人付小林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改写为2010年2月19。此后,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昌和支付其为借款人付小林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周君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