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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易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欧阳湘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易,男,1979年8月6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房屋,总价为896721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2日前交付首期款276721元,余款62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七日内办妥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提供齐全且合格的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资料等其他按揭所需的手续,逾期办妥的,按照逾期付款处理。此外,合同约定逾期超出90天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部分首期款100000元,余款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及办理按揭。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购房款79672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购房款违约金(按揭款和首期未付款总计796721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逾期应付房款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58957.3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销售本案房屋。3.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原件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本案房屋,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日前交付首期款共276721元,余款共62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七天内办妥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提供齐全且合格的办理银行按揭所需材料等其他按揭所需的手续,逾期办妥的,按照逾期付款处理。若被告逾期交款,按照《合同》第八条之约定,逾期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违约金。4.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购房款100000元。5.催款函复印件两份、快递单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10日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房屋,房屋总价格为896721元,合同约定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即2014年5月2日前支付276721元,余款62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出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点约定,被告承诺在签订买卖合同七天内办妥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提供齐全且合格的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资料等其他银行所需的手续。如果在签订买卖合同七天内未办妥按揭手续,按照逾期付款处理(即买卖合同第八条)。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首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0日向被告发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首期款176721元,并向银行办妥按揭款6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付款的方式,除了银行按揭之外,还有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的方式,被告与原告约定以银行按揭或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应是在充分考虑自身购房条件及经济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按揭的办理结果如何并不影响被告按期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况且被告能否获得银行按揭亦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因此被告未能办理按揭不可归责于原告。即使被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了如果在签订买卖合同七天内未办妥按揭手续,按照逾期付款处理。现被告拖欠购房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共计79672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逾期超出90天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5895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796721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58957.35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79672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78.39元(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刘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