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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柏林、沈永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朱柏林,沈永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清。被告:朱柏林。被告:沈永泉。原告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柏林、沈永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婷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协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爱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爱清、被告沈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2台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合同期满如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终止合同,服务期将顺延,服务费根据当年市场情况收取。原告的维保单由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签字,服务条款按原合同顺延。约定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服务费为每年4000元/台,共计8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或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50%的维保费计4000元,剩余全部费用应在合同生效服务开始保养至第五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000元。另,2013年11月14日产生急修维修款2200元。根据合同第12条规定,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若未及时支付维保费用,原告有权按银行货款利息的三倍索取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拒不付款,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31日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股东朱柏林、沈永泉承担。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维保费共计8000元,违约金871元,另2013年11月14日维修款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两被告是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31日前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注销,有关债务也已全部清偿完毕,因此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两被告也不存在因该公司而存在的债务;2、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嘉兴市富士高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因此产生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电梯维保合同也随着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注销而终止;3、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后,两被告个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的电梯维保合同;4、两被告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没有在任何一张电梯例行保养工作表上签字,签字的“沈伟华”不是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电梯的保养是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且海洋大厦电梯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也不属于两被告,故电梯的保养与两被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有:一、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该公司清算报告1份、小企业资产负债表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1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31日注销;二、电梯维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约定合同期满如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终止合同,服务期将顺延,服务费根据当年市场情况收取;三、电梯例行保养工作表50份、电梯急修任务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为被告例行保养电梯,并于2013年11月14日更换2楼外召显示板1块(价值2200元,该款被告未支付)的事实;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有:四、桐乡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的维修款2200元系二被告所欠;五、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前称为嘉兴市富士高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沈永泉质证意见:证据四,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不是本案原告,在变更时没有通知被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1份、股东会决议2份、该公司清算报告1份、小企业资产负债表1份、注销公告1份并当庭出示。另,本院依职权当庭出示原告与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保海洋大厦办公楼电梯2台,服务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服务费为每年3000元/台,每年共计6000元。原告、被告沈永泉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嗣后申请本院向桐乡市工商行政局管理局调取予以补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沈永泉虽提出在电梯例行保养工作表上签字的“沈伟华”不是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沈伟华”与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或两被告的关系,但被告沈永泉在庭审中提到关于电梯的例行保养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是委托给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而据被告沈永泉的了解“沈伟华”是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梯例行保养工作表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电梯急修单上签名人为“刘加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加兴”与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或两被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申请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嘉兴市富士高机电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1份,约定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将海洋大厦的电梯2台委托原嘉兴市富士高机电有限公司保养,保养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保养费为每台每年4000元,总计8000元。该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期满如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终止合同,服务期将顺延,服务费根据当年市场情况收取。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仍为海洋大厦的两部电梯做例行保养。另查明,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经清算后于2012年7月31日注销。该公司清算报告中注明: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经查,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朱柏林和沈永泉,其中朱柏林出资占注册资本66.2%,沈永泉出资占注册资本33.8%。还查明,2013年原告与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保海洋大厦办公楼电梯2台,服务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服务费为每年3000元/台,每年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嘉兴市富士高机电有限公司与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桐乡市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7月合法注销,但在案证据不能显示两被告已将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告或在合同期满后提出书面终止合同,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第14条的约定,服务期顺延,且原告仍继续依据合同对电梯作例行保养,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两被告应按照清算报告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约定,服务费根据当年市场情况收取,原告与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在后的《电(扶)梯维保合同》中约定服务费为每年3000元/台,故本院据此就低认定原告诉请的服务费按此标准收取。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14日维修款22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3972元;二、被告沈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28元;被告朱柏林、沈永泉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由嘉兴市波士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朱柏林、沈永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