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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9���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龙,湖北省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吕广某、吕雨某、吕可某、崔友某、裴凤某、王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姚雪野、代理检察员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广某、吕雨某、吕可某、崔友某、裴凤某、王有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包万贵、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张光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本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另行制定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鄂E9W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王淑某)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减39米处,因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被害人王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秦某某受伤,鄂E9W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淑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能够��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被告人已经向被告人赔偿损失5万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被告人秦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希望能够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鄂E9W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王淑某)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减39米处,因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自翻,造成被害人王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秦某某受伤,鄂E9W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淑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鄂E9W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本某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本某与被告人秦某某二人合伙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经营一餐厅,被告人秦某某欲到吉木萨尔县采购餐厅用的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将鄂E9W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鄂E9W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王淑某返回五彩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淑某于1980年5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雨某系被害人王淑某与前夫的之女,离婚后有被害人王淑某抚养。于2013年7月15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广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起同居,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非婚生子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吕可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友某系崔连某与被害人王淑某之子,二人离婚后随同崔连某共同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某、裴凤某系被害人王淑某的父母,生育包括被害人王淑某二个子女。被告人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赔偿款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秦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本湖达成以下协议,具体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广某、吕雨某、吕可某、崔友某、王有某、裴凤某赔偿42万元,与已经支付5万元折抵后,剩余37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赔偿20万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将取保候审保证金取出后赔偿2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逾期不能赔偿,则需承担分期每期违约金2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本湖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广某、吕雨某、吕可某、崔友某、王有某、裴凤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广某、吕雨某、吕可某、崔友某、王有某、裴凤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向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霍玉霞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