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立平与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宁波市镇海东海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平,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宁波市镇海东海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徐立平,宁波市江东宁东宏达五金机电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吕虹莹,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259号。代表人:陈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海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被告:陈明。原告徐立平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以下简称“一串红酒店”)、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庄市店、宁波市镇海东海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明珠酒店”)、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21日,原告徐立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庄市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吕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串红酒店、东海明珠酒店、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平起诉称:被告一串红酒店、东海明珠酒店均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3800元,被告一串红酒店、东海明珠酒店以及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普通合伙)庄市店在欠条“欠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被告陈明在欠条“连带责任人”一栏签名确认,但嗣后,三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明承担连带责任同被告一串红酒店、东海明珠酒店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38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10.4元(其中102000元自2014年2月1日开始、121800元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徐立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一串红酒店、东海明珠酒店、陈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串红酒店、东海明珠酒店和陈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现三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发货后的次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日的次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宁波市镇海东海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明共同支付原告徐立平货款2238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徐立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原告徐立平负担87.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一串红酒店、宁波市镇海东海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明共同负担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