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锦辉与王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3日被告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亲笔立下《借条》,记载:“本人从郑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45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1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余款。借款人:王某某。2012、10、23”,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还4000元钱,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躲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0月23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4500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从郑某甲处借款145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1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余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0元,尚欠10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甲1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荔青审 判 员 林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