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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继龙与被申请人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继龙,张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米东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继龙,男,回族,生于1978年6月5日,住米东区特变。委托代理人:马勤,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新建,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1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继龙与被申请人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1日,马继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虽然向对方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张新建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我本人,而是以银行卡转帐的的方式将款打入了阜康市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琴的帐户,我根本没有收到借款,我们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审程序违法。我是米东区三道坝镇十二户村的村民,一直在米东区居住,并没有离开本地,社区和村委会均可以对此证明,而原审以我下落不明为由公告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现接受借款的第三人也认可此借款,故请求对原案件进行再审,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认为:马继龙向我出具借条后,要求我将借款直接打到他妹妹马晓琴的帐户。我们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至于马继龙把借款再转给谁是他本人的事,与我无关。案件在审理中我们与马继龙联系不上,法院依法到其原住所地社区调查,其没有在该处居住且不知其在何处,符合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24日和3月2日,再审申请人马继龙向被申请人张新建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均为借张新建现金50万元。在马继龙出具借条的当日,由张新建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将两笔借款汇入马继龙姐姐马晓琴的帐户。后因马继龙未清偿此款,故张新建将其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按照张新建提供马继龙的住址邮寄送达,因地址不详和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本院送达人员也未能在米东区特变小区11号楼3单元402室找到马继龙,经本院调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在马继龙2012年8月交过物业费用后再没有见过其本人。本院为此向马继龙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到期后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确认马继龙欠张新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公告送达。判决生效后张新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马继龙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听证中,马继龙提供的证人马晓琴称,两笔借款是其经营的阜康市明尚公司因经营所借的,借款事宜是其本人与张新建联系好的,因其本人在外地,为了让张新建放心才安排马继龙出具借条。同时提供了米东区三道坝镇十二户村委会和米东区西路街道乐业社区的证明。其中村委会证明马继龙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社区证明马继龙系该辖区居民,居住在碱沟西路576号特变小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马继龙向被申请人张新建出具借条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已成立,此后张新建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借款具体用途的决定权在于申请人马继龙,马继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其提供的新证据即其姐姐马晓琴作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推翻原判决所确认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其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马继龙提供了两个基层组织的证明,内容均是马继龙至今在该组织辖区内生活,显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其在该案件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实。因此申请人马继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继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先勇审判员  马奋时审判员  阿依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