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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琦与李细登、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琦,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丽霞,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细登,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金宝(系李细登之夫),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志强,男,195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琦因与被申请人李细登、原审被告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11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琦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申请人李细登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宝,原审被告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6日,原告李细登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16时,被告章志强驾驶被告刘琦所有的鄂AF1J**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世博园小区附近时遇我与杜方英(另案已处理)两人前后各自骑自行车行驶至此,致我和案外人杜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2011年3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我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9%,后期治疗费40800元,误工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生存期间二级护理依赖。另被告刘琦为肇事车辆鄂AFlJ5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0000元。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77027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章志强辩称,我与被告刘琦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30日,因家中有事需借用车辆,向被告刘琦借用鄂AFlJ59号小轿车,在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先将原告李细登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救治,后转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我垫付医疗费139103.07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59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共计垫付143193.07元。原告李细登诉请金额过高,如误工费,原告李细登仅提交缴纳社保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真实工资收入及伤后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原告李细登的文夫因护理原告李细登长达两年未上班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原告李细登精神智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在第二次鉴定中没有重新对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我认为,原告李细登智障评定为五级伤残不符合原告李细登现在的伤情。被告刘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作为肇事车辆鄂AF1J**号小轿车车主,我无偿将该车出借给被告章志强,事故发生后也对该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证明该车辆没有问题,我也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30日16时,章志强驾驶刘琦所有的鄂AFlJ59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世博园小区附近时遇李细登与杜方英两人前后各自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章志强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超速行驶,造成其所驾车辆冲向西侧路边,依次将李细登与杜方英撞倒,致三车受损,李细登与杜方英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1)第C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细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杜方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细登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救治,支付挂号费3.80元、门诊医疗费990.40元,后转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同日在武汉市江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花费2400元购买了批号为201003007的白蛋白,住院治疗自2011年1月30日入院至2011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33天,花费医疗费170203.07元。李细登自行垫付21100元,章志强垫付139103.07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章志强还垫付生活费2000元、6天的护理费590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气管切开术后;3、左侧股骨下段、胫骨平台、胫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看护,功能锻炼;2、定期专科复查(神外及骨科);3、不适随诊。一审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经徐金宝(李细登的丈夫)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李细登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因李细登需进行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的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细登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进行鉴定。2012年6月2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012年7月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2)临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细登已构成二级交通伤残,赔偿指数为99%。休息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生存期间二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肆万零捌佰元人民币。李细登支出法医鉴定费3240元。2013年4月2日,章志强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2)临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6月13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4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细登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II级;赔偿指数97%;二级护理依赖(原则上一人护理,暂定二年);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二年内每月按800元至1200元计算(或以实际支出额为准)。章志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章志强收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4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要求对李细登的精神状态和智力水平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向章志强释明,如对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4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还可以申请鉴定人员书面答复。2013年7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如下:一、关于被鉴定人是否应该计算误工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二、是否应该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2012)精字第147号鉴定意见已评定李细登智力障碍V级伤残;三、左侧偏瘫与左侧骨折是否存在重复定残的问题,本鉴定不属于重复定级;四、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7%是有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科学正确的。2013年7月12日,刘琦对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李细登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要求对李细登的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该鉴定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委托,不属单方鉴定,不宜对李细登的智力障碍再进行鉴定。一审还查明,肇事车辆鄂AF1J**号小轿车车主为刘琦,章志强的妻子王为芳与刘琦的母亲王为芬系姐妹关系。2011年1月30日,章志强与刘琦电话联系后,自行前往刘琦家在客厅吧台上拿钥匙后将鄂AF1J**号小轿车开走。根据一审法院前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章志强的驾驶违章记录和鄂AFlJ59号小轿车的违章信息,章志强在2010年中驾驶肇事车辆鄂AF1J**号小轿车时,违章接受处罚4次,扣9分,罚400元。其中超速50%以内1次,闯禁行线2次,违停1次。肇事车辆鄂AFlJ59号小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李细登赔偿款8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的70000元和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0000元),支付案外人杜方英40000元(另案处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各方当事人对该赔付比例均不持异议。2011年2月25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鄂AF1J**号小轿车的制动、转向、照明和电器信号装置、车身及附件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肇事车辆鄂AF1J**号小轿车事故前各项性能完好。还查明,李细登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绩麻墩村2组。2001年5月1日,李细登与徐金宝(武汉市城镇户口)在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2年2月13日,在武汉市生育一女徐墨妃(武汉市城镇户口)。截止定残之日2013年6月13日,李细登的被抚养人徐墨妃的实际年龄为11周岁4个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细登系武汉艳阳天天天天艳阳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细登2010年3月25日与武汉艳阳天天天天艳阳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100元,每月实际发放1800元。李细登的丈夫徐金宝系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武汉分部职工,2008年12月1日,徐金宝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按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指导意见执行。该单位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徐金宝因照顾受重伤的妻子即原告李细登自2011年2月起至今,未能到岗上班,单位除每月交纳五金外,其余工资补贴金额扣发。2013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二七路支行调取徐金宝工资账号(320200930****4845)明细账单,账单显示徐金宝账户上2011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均正常发放,从2011年6月至11月发放的工资有减少,但不固定。其余时间显示工资均正常发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C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章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细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鄂AFlJ59号小轿车仅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司机即章志强承担,肇事车车主即刘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刘琦作为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刘琦作为肇事车辆鄂AFIJ**号小轿车车主,长期对车辆疏于管理。2010年里,章志强在驾驶肇事车辆鄂AFlJ59号小轿车时,违章接受处罚4次,扣9分,罚400元。其中,超速50%内一次,闯禁行线2次,违停1次,足以看出章志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如刘琦严格管理,管控好自己的车辆,不致酿成伤残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刘琦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章志强一个电话就上门自行拿钥匙使用车辆,刘琦放任被告章志强借用车辆,对章志强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李细登花费医疗费170203.07元,李细登自行垫付21100元,章志强垫付139103.07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两年内每月按800元至1200元计算,法院酌定每月按1200元计算,共计28800元(自定残之日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李细登住院333天,计4995元(15元/天×333天)。营养费法院酌定10000元,共计225998.07元。李细登要求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细登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7%,李细登主张残疾赔偿金404296元(20840元/年×20年×0.97)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细登二级护理依赖(原则上一人护理,暂定两年)。李细登受伤后住院期间,章志强支付6天护理费590元,其余时间由李细登的丈夫徐金宝护理。徐金宝因照顾李细登未能正常上班,虽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武汉分部人事劳资处出具了扣发除缴纳五金外的全额工资的证明,但从徐金宝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上反映,徐金宝的工资收入每月不等,仅在2011年6月至11月六个月中工资有所减少,但减少的金额不固定,因此,李细登的护理费法院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02845.31元(23624元÷365天×859天(自2011年1月30日算至20l3年6月13日),扣减章志强垫付6天护理费+23624元×2年(自2013年6月14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对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细登持续误工,受伤前系武汉艳阳天天天天艳阳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扣除缴纳的社保费用后实际发放1800元。李细登受伤后,武汉艳阳天天天天艳阳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扣发了李细登的全额工资,根据章志强的申请,2013年6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李细登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李细登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故李细登的误工损失应为51900元(1800元÷30天×865天)。李细登主张过高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李细登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法院结合李细登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李细登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细登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二级伤残,李细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细登的伤残程度为二级,赔偿指数97%。李细登婚后生育一女徐墨妃,算至2013年6月13日李细登定残时,被抚养人徐墨妃实际年龄为1l周岁4个月,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徐墨妃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870.40元(14496元÷12月×80月×0.97÷2人)。对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3240元,应由章志强负担。综上,李细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869214.50元(含章志强垫付款)。三、关于李细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李细登受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款70000元,章志强垫付医疗费139103.07元及生活费用2000元,6天的护理费已在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共计垫付221103.07元应在李细登的总损失中扣减。即李细登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4804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11月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一、章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李细登各项损失648046.71元;二、刘琦对章志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细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5711元,由章志强负担,刘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章志强、刘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章志强上诉称,一审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认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当,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明显偏高,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应据实计算,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3月14日),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40084.4元。刘琦上诉称,原一审中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证明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不当,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项目鉴定属单方鉴定;上诉人出借车辆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即使假设上诉人有过错,所有人也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违章信息的行为明显越权,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细登答辩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章志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二审认为,一审中章志强曾经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通知章志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其后章志强未交纳相关费用,在此情形下原一审通知鉴定人作出书面答复,原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二审中章志强在无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一审鉴定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审因章志强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2)临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一审法院经本院委托,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4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针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答复,原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单方咨询的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原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计算的费用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徐金宝年收入相对较高而每月收入变化较大,不宜按月具体核算,原判统一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原判计算误工时间至法院鉴定确定的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是根据李细登的伤情酌情确定,并无不妥;原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琦的责任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刘琦作为肇事车主,疏于管控车辆,在章志强此前多次驾驶肇事车辆违章的情况下,仍放任章志强借用车辆,刘琦对章志强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章志强、刘琦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章志强负担2460元、刘琦负担1691元。刘琦再审时称,1、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即使刘奇借车给章志强有过错,依法也只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细登答辩称,原审已经认定交通事故是章志强和刘奇过错责任造成的,刘奇对车辆管理不善,明知无保险,还借车给章志强驾驶,肯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刘琦的再审请求。章志强称,1、不管违章记录是否是章志强的,一年内违章扣9分,属正常范围,不属于安全意识淡薄。2010年的交通违章与2011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车主应按过错原则来承担责任,刘琦如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再审中刘琦、李细登、章志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琦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刘琦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章志强系不遵守交通法规时常被处罚的驾驶员,刘琦明知章志强具有违规驾驶的可能性,却采取放任的态度。且刘琦所有车辆没有购买商业保险,其保险赔付额度较少,疏于对车辆的管理,随便借给他人驾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赔付风险较大。这些事实表明刘琦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关于刘琦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章志强系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后果承担责任,刘琦系车主,前述存在过错,也应对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后果承担责任。鉴于刘琦与章志强系亲戚关系,为便于协商清偿,原审判决刘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刘琦再审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有利于矛盾化解,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红川审判员肖运娥代理审判员宫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吴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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