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杰辉诉郭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辉,郭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王杰辉,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旭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杰辉与被告郭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韶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辉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郭旭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付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后被告郭旭华以没钱为由请求暂缓给付利息。被告郭旭华至今共欠原告王杰辉借款本息6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合计69000元,并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杰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旭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旭华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郭旭华从原告王杰辉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杰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郭旭华……2013年2月7日。”借款后被告郭旭华已偿还至2013年3月8日止的利息,并在借条上补充注明:“已付3月8日的利息……2014年元月27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旭华从原告王杰辉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已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15%。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可计算为5381.25元(即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3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81.25元,合计55381.2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郭旭华负担642元,由原告王杰辉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负有义务的人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