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司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司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姚德文,该公司产品研发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司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千帆公司)诉被告成都司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司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千帆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保利心语一二期项目签订了《停车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停车场系统及一卡通自动化管理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款项确认单》可以确定:供货金额为361248.82元,已支付金额为285669.70元,尚有75579.12元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75579.12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55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司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停车场设备及相关系统,累计交易金额达数百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具有充分理由,因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用于莱茵北郡项目的停车场设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遭受中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故在被告向原告进行书面督促和告知后,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在双方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已付款项的足额发票,这也是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之一。由于原告已经就原、被告双方所涉及的多个买卖合同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针对莱茵北郡项目提起反诉,故被告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等到莱茵北郡项目案件的处理结束,同时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停车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载明如下:“一、项目概述……1、项目名称:保利心语花园1期和2期;2、项目地点:高新区剑南大道拓新西三街46号……二、供货设备总价……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49000元,大写:叁拾肆万玖仟元整,明细见附件——设备清单。(本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三、交货期及方式……4、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即34900元,款到备货;2)货到乙方库房,甲方即进行设备验收,查验数量、规格、品质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款到发货;3)剩余20%,两个月账期;4)乙方每次收款,按实际金额给甲方出具正式普通发票,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未按实际履行金额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约的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提交的《款项确认单》进行了对账确认,《款项确认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载明如下:“合同编号:SQH-C2011025;项目内容:保利心语一、二期;双方确认金额:361248.82元;收款金额:285669.70元;开票金额:285669.70元;未付金额:75579.12元。”该《款项确认单》还列明了包括案涉的保利心语一、二期项目在内的十二个项目的往来账明细,原、被告双方确认就上述十二个项目的总金额为1711468.41元,收款金额为1369090.80元,开票金额为1423234.20元,未付金额为405914.61元。同时,在该《款项确认单》尾部,被告公司的蒋性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截止4月30日应付405914.61元。”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原告就本案案涉的保利心语一、二期项目的供货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涉争货款金额本身,被告并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其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并且已经向原告履行多次告知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案涉项目的货款支付问题与其他涉诉项目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以及配置清单、设备清单、摆放示意图,2013年5月22日《款项确认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莱茵北郡项目的物业项目部于2014年4月20日发送给被告的《函》、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函》、电脑截屏打印件三份、莱茵北郡项目的物业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5日发送给被告的《函》、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发送给原告的《扣款通知》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于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货后也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就其他合作项目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本案涉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事由并不构成阻却被告就本案涉争货款向原告进行支付的法定事由,建议原、被告另案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款项确认单》,被告已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就案涉的保利心语一、二期项目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85669.70元,原告的开票金额为285669.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79.12元,故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涉争货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拒绝向原告付款具有适法且正当的理由。鉴于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违背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5579.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关于“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未按实际履行金额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约的责任”的约定计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5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中逾期付款之过错在被告;同时,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违约损失客观存在,又本院综合权衡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7558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79.12元;二、被告司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959元,由被告司南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一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