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31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在文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1月1日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一次性补偿被告3万元。”此后,女儿赵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就读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小学,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9年8月20日,双方在文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1月1日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此后,女儿赵某乙仍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就读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村小学五年级。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赵某乙户籍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归属的确立,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考虑。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一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儿赵某乙亦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从子女的权益出发,为不影响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女儿赵某乙应变更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