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89年9月8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鹏以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生育���女,取名刘静茹。双方结婚时就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顾,也不给家里提供必要的生活费且被告一直都有赌博恶习,因赌博输掉了大量金钱。2014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涉案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参与赌博并输掉大量金钱。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静茹。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7月,原告居住娘家至今,同年12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忍让,积极承担家庭责任,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为了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学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