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姜开友与赵年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开友,赵年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姜开友。委托代理人姚曙光,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年军。原告姜开友与被告赵年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开友诉称:2011年2月,被告赵年军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赵年军当年春节后还款200000元,另向其送货价值200000元的建材。后赵年军仅归还现金50000元,并向其送货水泥建材等价值20余万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赵年军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133500元。后经其多次催讨,2014年8月17日赵年军出具承诺书,承诺两个月后先归还20000元,但到期后赵年军分文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年军偿还欠款13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年军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赵年军向姜开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赵年军欠姜开友现金计:壹拾叁万叁千伍佰元整,(133500元)整。所有欠款以这种欠条为准,其他欠条一律作废。”后经姜开友催讨,2014年8月17日赵年军出具承诺书,载明:“二个月后还款贰万元整”,但到期后赵年军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承兑汇票、承诺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年军出具的欠条已明确结欠姜开友133500元,赵年军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故姜开友要求赵年军偿还上述欠款13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姜开友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姜开友1335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姜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年军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赵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