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关洪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02号原告关洪裕,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芦阳。委托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沿江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关洪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洪裕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驾驶粤BXX9**车辆自西向北方向行驶至开平市长沙宝庭园门口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JJ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16040元(车辆维修费1534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现因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8.28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至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096元。该定损先于原告自行鉴定时间,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关洪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处理单1份、车损鉴定报告1份、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发票3份、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粤BXX9**车辆自西向北方向行驶至开平市长沙宝庭园门口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JJ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BXX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28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040元1、车辆维修费1534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报告以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应当以其定损金额为准,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属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粤BX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粤BXX9**号小型轿车承担全部责任,对其车辆损失16040元,根据保险约定以及无责方交强险由有责任方代赔的原则,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16040元给原告。本案因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诉讼的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40元给原告关洪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宇斐书记员 许碧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