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伟与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匡法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薛刚,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明龙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和工商登记注册地,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两次向明龙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因明龙公司拒绝签收,导致开庭传票未被其实际接收,开庭传票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鉴于明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明龙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