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民利与黄俊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利,黄俊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黄民利(系浦江县黄雪峰汽车修理厂业主)。被告黄俊杰。原告黄利民与被告黄俊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民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俊杰将浙G×××××小轿车送到原告经营的浦江县黄雪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及维护,共计费用39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将该车送原告处修理,维修费用为1230元。上述费用共计4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9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维修服务确认单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修理费39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俊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黄俊杰将车辆浙G×××××送至原告黄利民经营的浦江县黄雪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39040元,由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维修服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之子黄雪峰出具39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当天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来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利民与被告黄俊杰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利民已完成汽车的修理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修车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利民修车款39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