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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栾某于2012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一直寻找各种理由在外留宿。此后虽经原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无故予以拒绝,至今被告已离家半年有余。原、被告双方未育有子女。原告认为,被告的无故离家、拒绝返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破坏了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栾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年底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