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与陈超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陈超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负责人:王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汉,安徽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玲,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与被告陈超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陈中汉,被告陈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刘文化签订《Ala2a3楼腻子装饰合同书》,约定刘文化承揽怀远县嘉富新城一期工程的腻子装饰工程,原告与刘文化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陈超玲受刘文化雇佣并由刘文化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陈超玲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被告陈超玲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怀人劳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4]怀人劳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未曾招工招聘,也未对被告陈超玲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也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是关于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而不是一条关于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条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仲裁委根据《通知》的第四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与原告未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怀人劳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Ala2a3楼腻子装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文化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刘文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不受公司管理,不在本单位获取劳动报酬。5、2014年1月29日刘文化承诺书以及发放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与刘文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文化为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原告与刘文化之间是承揽关系。6、2013年12月16日刘文化承诺书以及发放2013年9月和1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7、原告员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他证明目的同上。陈超玲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诉称与刘文化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陈超玲受刘文化雇佣并由刘文化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该诉称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刘文化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其他劳动者一样遵守劳动纪律,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这一事实有同事邹某在劳动仲裁的证言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超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4]怀劳人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怀远县中医院、解放军123医院病案、蚌埠市肿瘤医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怀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人邹某证明其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是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该包工头无资质包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提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仅上班10天,尚未领工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很正常。对于证据5、6、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刘文化无资质包工,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分公司可以作为申请人,但没有作为被申请人的资格,所有仲裁裁决书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邹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邹某和被告是同事关系,不能证明邹某是原告员工,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仲裁书中第2页倒数第二段中邹某证言内容只能证明邹某和刘文化之间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建设怀远县嘉富新城工程,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该嘉富新城一期工程的腻子装饰工程发包给刘文化,双方签订《Ala2a3楼腻子装饰合同书》。2013年12月,被告陈超玲由刘文化招聘与同事邹某进入怀远县嘉富新城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上午,陈超玲在怀远县嘉富新城一期工程3号楼11层工作时,不慎从楼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两肺挫伤等多处伤情。因病情严重,先后转入蚌埠市肿瘤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7月,被告陈超玲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怀劳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确定被告陈超玲(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第(五)款“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超玲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且原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提供《Ala2a3楼腻子装饰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其Ala2a3楼腻子装饰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文化。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与被告陈超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淮南市东方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分公司与被告陈超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琳审 判 员 宫占好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