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罗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010,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175,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196,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开设���场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于2014年11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亚明”(在逃)经密谋后,在高要市南岸街道办科德村一无名出租屋内,放置9台具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可同时供26人赌博),以现金与分数互换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管理游戏机室,被告人张某负责为赌博��“上分”、“下分”和收受参赌人员赌资及赔付等工作。被告人罗某负责“看风”和为参赌人员开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公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优惠券2张、腰包1个、人民币2500元、收据1张打分机1套、数币器1台、监控主机1台;2、书证:户籍资料和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移交说明,同案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房屋租赁合同,在逃人员及其他情况说明材料等;3、证人李某乙、焦某、梁某、黎某、何某及李某文的证言;4、同案人的相互辨认、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相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甲、罗某、张某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应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张某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在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及在参与开设赌场中的作用,情节较轻,以及三被告人均是初犯,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在社会矫正改过。随案移送扣押优惠券2张、腰包1个、收据1张打分机1套、数币器1台、监控主机1台是开设赌场使用的工具和票据,依法应予没有存查,当场查获的赌场资金人民币25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随案移送的优惠券2张、腰包1个、收据1张、打分机1套、数币器1台、监控主机1台,依法应予没有存查;赌场资金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嘉成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