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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陆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陆军,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王爱琴。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军,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琴,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爱琴与被告陆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琴诉称:被告陆军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几日后即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始终未能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陆军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陆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陆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爱琴,内容为:“今借到王爱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陆军与被告王琴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状况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爱琴主张被告陆军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爱琴主张被告王琴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军、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琴归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王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陆军、王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