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艳与朱宝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朱宝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传。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与被告朱宝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兰、被告朱宝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楚、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原、被告同在嘉定镇项泾北街XXX号经营铝合金加工生意,因所在的店铺均向同一个房东租借,故原、被告两家店铺及相邻的几家商铺所用的电表从一个总表上分出。2012年4月起,因被告店铺的电闸经常发生跳闸现象,严重影响原告及相邻其他店铺的正常用电。2012年7月6日,被告店铺的电闸再度数次跳闸,致使相邻几家都无法正常用电。晚上12时左右,原告丈夫及隔壁杂货店的老板无奈之下只得将被告的电闸拉下。2012年7月7日早上,被告来店中发现电闸被拉,遂开始辱骂原告丈夫,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原告等人拉开。但被告仍不罢休,竟然从自己店内拿了剪刀冲向原告丈夫,原告见状试图抢下剪刀时左后食指不慎被剪刀扎伤。经鉴定,原告因左示指软组织裂创伴指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之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010.93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610.93元。被告朱宝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争吵,但系原告丈夫殴打被告,被告并未用剪刀刺原告,其被原告丈夫打伤后,系原告扶着被告去医院就诊的,如果当时原告受伤严重,在医院不会不包扎,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手指流血。对于赔偿项目,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20元,鉴定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伟与被告共同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项泾北街XXX号店面房各一间,均经营铝合金生意,隔壁另一个店面房由案外人帅再历租赁开设杂货店,三间店面房的用电系从一个总电表分出后再在各家安装三个分电表后使用,因用电过高等原因,三家经常发生跳闸现象。2012年7月6日深夜,因再次发生跳闸现象,原告丈夫张伟即将被告家中的电闸关闭。2012年7月7日7时许,被告至店内发现电闸被拉断遂与原告丈夫张伟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阻后,原告丈夫张伟即回到自己店内,但被告气急之下竟然手持剪刀冲至原告店内,嘴里叫着“戳死你”之类的话语,原告见状上前抢夺剪刀被被告手中的剪刀割伤,原告丈夫张伟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告左眼部,致被告左眼部出血受伤。之后,原告等人即将被告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并报警。被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当日晚上18时50分许,原告因左手指疼痛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示指近节尺侧微小伤口,局部tinel征明显,考虑神经损伤。2012年7月25日,原告因左示指刺伤后麻木18天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经诊断为左示指神经损伤,于同年7月26日施行左示指指神经损伤探查修复术,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9010.9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02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在头部外伤两天后,出现双侧鼻腔滴液现象,于2012年7月9日再次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并住院治疗。被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曾就其在该纠纷中所受伤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丈夫张伟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该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8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示指软组织创伴指神经损伤,伤后行左示指指神经损伤探查修复术,左示指尺侧半皮肤刺痛减退,尚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伤势与其无关,并向本院提供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两人作为当时事发时的路人均证实当时未看到有女的手指流血,仅看到被告受伤被送至医院的事实,以此证实原告当时并未受伤,且原告系在事发后18天入院治疗的,期间原告的手指如何受伤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坚持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认为金额均过高,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事发过程已在之前的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有关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原告及其丈夫张伟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作确认,原告与被告在该事故中均受伤,原告的伤情确因被告手持剪刀冲至原告丈夫店内,原告上前阻拦时被被告所持剪刀割伤所致,对此由原告丈夫张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宝传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按责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丈夫张伟在该纠纷中亦有过错,原告不要求其丈夫张伟承担赔偿责任,但亦不能由此加重另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损失确属必需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以每日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考虑其确有劳动能力,其收入情况可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鉴定费,其中对于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其中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10.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2360.93元的80%,即人民币17888.74元;二、被告朱宝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27元,减半收取282.64元,由原告李艳负担95.64元,被告朱宝传负担1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存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让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