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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烟台蓬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哈达宝琦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哈达宝琦电气有限公司,烟台蓬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哈达宝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格庄街道姜家上寨。法定代表人秦玉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蓬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琰,经理。上诉人青岛哈达宝琦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商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蓬莱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岛市法院,该约定是明确的、有效的。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辖区,蓬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货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青岛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分别在青岛市和蓬莱市,故双方约定的“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青岛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本意是明确的,即向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本案应当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商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