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4月1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四棵树村四组受害人代某某家,盗得驴一头,价值人民币一万元。2、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白山乡大泉眼村七组刘某家,盗得驴两头,价值人民币一万七千元。3、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胜利乡代家堡村四组吕某某家,盗得马一匹,价值人民币六千元。4、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镇苗圃村七组姜某某家,盗得驴一头,价值人民币一万元。5、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大榆树村六组王某某甲家,盗得驴一头,价值人民币六千元。6、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五组冯某某家,盗得驴两头,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等人陈述及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起犯罪事实,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6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第2起,第6起盗窃。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好。2、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积极返赃,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2起、第6起犯罪事实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人刘某某分赃较少,且能够返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返赃,且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四棵树村四组受害人代某某家,盗得驴一头,价值人民币一万元。2、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白山乡大泉眼村七组刘某家,盗得驴两头,价值人民币一万七千元。3、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胜利乡代家堡村四组吕某某家,盗得马一匹,价值人民币六千元。4、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镇苗圃村七组姜某某家,盗得驴一头,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元。5、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大榆树村六组王某某甲家,盗得驴一头,价值人民币六千元。6、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五组冯某某家,盗得驴两头,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郭某某的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岭镇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公安机关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分别对其6起盗窃的地点及盗窃工具予以指认,公安人员进行了拍照。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6起盗窃地点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害人代某某、姜某某等6家丢失马和驴的情况及其价值。6、被害人代某某陈述,2014年5月26日晚上,我家的一头驴被他人盗走,价值一万元。7、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2014年5月29日晚上,我父亲刘某家的两头驴被他人盗走,价值一万七千元。8、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4年9月25日晚上,我家的一匹马被他人盗走。价值八千元左右。9、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晚上,我家的一头驴被他人盗走,价值一万二、三千元。10、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我家的一头驴被他人盗走,价值六千元。1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8日晚上,我家的两头驴被他人盗走。价值一万三千元。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间,我和刘某某、王某某先后多次到四棵树乡四棵树村、胜利乡代家堡村等地共盗窃多头驴和1匹马。每次盗窃都是开我的银色哈飞面包车。王某某是给我和刘某某盗窃时看车、望风。盗窃的驴和马都卖了,所得钱让我和刘某某分了,王某某没有得到钱,她就是帮忙。在白山乡大泉眼村盗窃两头驴这起刘某某没有参与。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间,我和郭某某、王某某先后4次到四棵树乡四棵树村、榆树台镇大榆树村六组等地共盗窃3头驴,1匹马。王某某多数的时间都是看车,偷马的那次是我和王某某进院偷的。盗窃的驴和马都卖了,所得钱让我和郭某某分了。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间,我和刘某某、郭某某先后6次到四棵树乡四棵树村、白山乡大泉眼村等地共盗窃7头驴,1匹马。每次盗窃都是郭某某开他的面包车把我和刘某某带到盗窃的地点,我看车望风,郭某某和刘某某去盗窃牲畜,盗窃后我们三人一起装车。我没有得到钱。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6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2起、第6起盗窃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但两名同案犯郭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6起盗窃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案犯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但同案犯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又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2起盗窃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2起盗窃,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三被告人已将全部返赃款交到本院及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三被告人参加盗窃的次数及作用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万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