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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潘德兴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6911********,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维、被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2次在本市桃林镇钟杨村赵家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建某、易某、钟志某、“陆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易某、李建某、钟志某、“陆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易某、李建某、钟志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桃林镇明珠宾馆嫖娼、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李建某、童某菊、赵某会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临湘市公安局尿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嫖娼、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