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系被害单位义乌市某袜业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车间机器的运转。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康某伙同鲍某、万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准备至浪莎三期厂区内实施盗窃。同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康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浪莎厂区内的氨纶包芯丝通过围墙上的洞口盗出,鲍某和万某按照约定在围墙外负责接应,三人以此方式窃得氨纶包芯丝共计635筒,价值人民币51435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王某、叶某、戴某、陈某、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