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自赖店镇象岭村行驶至赖店派出所时被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仙游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仙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血样酒精含量达145.0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能缴纳罚金,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