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卢曙光与卢荣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荣高,卢曙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荣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曙光。委托代理人:姚孝将。上诉人卢荣高因与被上诉人卢曙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卢曙光在卢荣高开采的矿山从事铲车驾驶工作,结算报酬时,卢荣高欠卢曙光劳务工资款8600元。2012年1月,卢曙光代领他人欠卢荣高的钱款1600元,经商议其与卢荣高重新签订了欠据1份。2012年2月,卢曙光又代领他人欠卢荣高的钱款2000元,并自行在欠据上注明。现卢荣高尚欠卢曙光劳务工资款5000元未还。后经卢曙光多次催讨,卢荣高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卢曙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卢荣高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荣高开采矿山雇佣卢曙光为其从事铲车驾驶工作,工作完成后理应及时支付卢曙光劳务工资款。卢荣高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对该欠据持有异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卢曙光所提供欠据,对卢荣高欠卢曙光劳务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卢荣高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借故拖延给付显已违约,卢曙光起诉要求卢荣高给付劳务工资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荣高欠卢曙光劳务工资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荣高负担。卢荣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2004年,由卢向阳和卢曙光共同为我矿铲车修路,实际结算6000元,当时出具6000元的欠条,后卢向阳结算时扣还1000元,下欠5000元。该事实有在场人张世林和卢向阳可以证明。2012年腊月26日,卢曙光听说窖主邢支信欠我矿石款9600元,就到邢支信处强行要扣我所欠全部款。我没有同意,卢曙光就说如果不给扣,就重新打条子。当时因为我矿十分困难,无钱行贿,就打了一张3000元欠条给卢瑞祥,卢曙光说他行贿垫付了3000元,强行要我将卢瑞祥的3000元借条加在一起给他出具了7000元的所谓欠条。故该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卢曙光还扣了我两笔钱,分别是1600元、2760元,故我只欠卢曙光640元(5000-1600-2760)。综上,卢曙光所述不实,请求查明事实,改判认定我只欠卢曙光640元。卢曙光答辩称:卢荣高向答辩人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对此债务是予以确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卢荣高提交了两张条据,一张是2007年3月6日卢荣高向卢曙光出具的铲车费6330元欠条,一张是2006年3月4日卢荣高向卢瑞祥出具的3000元借条,两张条据证明卢荣高不欠卢曙光7000元。卢曙光质证认为:条据是真实的,卢荣高最早欠我6330元铲车费,后来因为卢荣高差欠徐双喜600元,就算在我的费用里,这样卢荣高就欠我6930元。之后卢荣高还了1300元,下欠5630元。卢荣高所称的行贿不存在,矿山经营过程中的确花费了一些招待费和差旅费,我去找矿山的投资人卢瑞祥要,卢瑞祥就把卢荣高欠的3000元转给了我,这样加上下欠的5630元,卢荣高共欠我8630元。后来我打听到一个窑主欠卢荣高9000多元,经过协商就从中拿了1630元,这样才形成了现在的7000元欠条。卢荣高对卢曙光一审提交的欠据认可系其书写的。卢曙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月8日,卢荣高向卢曙光出具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卢曙光人民币7000元整”。卢荣高对其二审提交的2006年3月4日其向卢瑞祥出具的3000元借条为何由其持有的原因解释为:该借条是卢曙光交给我的,让我不要把钱给卢瑞祥了,说这个钱就是他出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卢曙光与卢荣高之间存在矿山劳务工作关系。卢荣高向卢曙光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卢曙光持卢荣高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荣高应当向卢曙光承担付款责任。卢荣高上诉称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于二审提交了两张条据,但条据的出具时间均早于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且根据卢曙光陈述最后一张欠条的形成过程,再结合卢荣高对条据由其持有原因的陈述,卢荣高以此证明其不欠卢曙光7000元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卢荣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荣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