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郭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郭砚平,董云,陈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代表人杨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叶祥,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砚平,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郭砚平之夫。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骁,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砚平、董云及原审被告陈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4日0时30分左右,陈骁驾驶鄂FGZX**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庆西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董云无证驾驶的鄂FD3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郭砚平)相撞,造成董云、郭砚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云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砚平无责任。郭砚平、董云受伤后,均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郭砚平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2737.9元(其中陈骁垫付1537.9元)、住院医疗费3098.9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R)第二跖骨近端骨折,2、右小腿(R)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零一周,并加强营养三个月。董云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1064.5元(其中陈骁垫付464.5元)、住院医疗费2757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L)骨挫伤;2、左膝(L)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零一周,并加强营养三个月。原审另查明,郭砚平系襄阳市中医医院职工。董云系襄阳市试翼网吧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鄂FGZ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云摩托车修理费花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董云、陈骁均违反交通法规,致董云、郭砚平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砚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故陈骁应对董云、郭砚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骁承担赔偿责任。郭砚平的损失中,医疗费5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21596.8元;董云的损失中,医疗费3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9520元(2800÷30天×102天,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15501.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3809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云、郭砚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云、郭砚平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董云、郭砚平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442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董云、郭砚平车损费1000元,三项合计35420元。不足部分2678.3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874.81元。陈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全部承担,故陈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30%即803.49元,由董云、郭砚平自行承担。以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共承担董云、郭砚平损失37294.81元。陈骁垫付董云、郭砚平医疗费2002.4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董云、郭砚平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陈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砚平、董云各项损失共计37294.81元;二、驳回郭砚平、董云要求陈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郭砚平、董云返还陈骁垫付款2002.4元;四、驳回郭砚平、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郭砚平、董云负担75元,陈骁负担2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砚平、董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原审判决其二人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砚平、董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骁未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郭砚平、董云均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零一周。故郭砚平、董云的误工时间应为三个半月。郭砚平系襄阳市中医医院职工,该院出具证明,郭砚平月平均工资4000元,病休期间工资、资金停发。故郭砚平的误工费应为14000元(4000元/月×3.5月),其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董云系襄阳市试翼网吧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该节事实有董云与襄阳市试翼网吧签订的用工合同,该网吧出具的董云工资表及病休期间工资、奖金停发的证明。故董云的误工费应为9800元(2800元/月×3.5月),其主张的误工费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代理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